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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64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现住平罗县城关镇****小区**室。2015年9月份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19年3月14日因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变更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吊销驾驶证,后魏某某通过微信花800元钱办理了一本“名为王珏山,证件号为6402021976********、档案编号为640200******,照片为魏某某本人的”假的A2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9年3月14日驾驶宁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倩

检察官助理 贾政顺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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