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乡**村**组,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贵B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人民路荷泉路口至麒麟路口路段3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和未注意观察与同向未按规定路线行驶由代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自行车骑行人代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代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366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在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可以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上述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吴海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8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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