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73********,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巷***。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5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沿泰和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泰和大道***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受伤及粤V*****号小型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小珍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斌
二0二0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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