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16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路**路**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5时23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高新区青田路(浮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田楼社区由南向北左转出来已向西行驶的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审批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力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滨州市**路**路**号楼,1825436****。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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