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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镇**村**户,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小区**号楼**单元** 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在集宁区桥西集凉路景冷库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张某甲驾驶的安琪儿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受重伤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同年11月13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荆某某、张某乙、海某某证言;

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换押证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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