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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32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64********,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住乌兰浩特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蒙FY**号出租车沿乌市科尔沁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庆丰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庆丰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后被害人姜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22天后无效死亡,被告人魏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事件单、诊断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艳坤

2018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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