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山东省郯城县,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 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疲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Q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京福线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湖土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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