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送至博爱县看守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 月1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7日、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1时4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车载陈某某、赵某某)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栗某某(后载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栗某某受伤,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博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焦作市公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评估,栗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03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发破案报告、投案自首证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承诺书、被害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博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博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6.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警察到达现场后直至事故现场处理结束,未在现场见到被告人魏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满爱
检 察 官:杜 兵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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