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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现住四川省大邑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64********,生前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由崇州市城区方向沿光华大道往大邑县方向行驶。17时42分许,当行驶至光华大道崇州段与安仁连接线交叉路口处,魏某某驾车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直行宁某某驾驶的悬挂川A*****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宁某某受伤入院,并于5月2日20时06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悬挂川A*****两轮车属性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介于29km/h-35km/h之间。2、川A*****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介于27km/h-28km/h之间。经查,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2020年6月3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给付被害人近亲属8400医疗费、32358元丧葬费。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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