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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8********,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人,住河南省滑县**镇**村**号,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号牌为豫AU****的黑色小型轿车,沿G566线由南向北(胡川至张川方向)行驶至张家川县**镇**村路段处时,因在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对向推行自行车的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杨某某受伤后被及时先后送往张家川县**人民医院、天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被告人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积极协助救治伤者。

张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因在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而导致车辆侧滑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滑行时,将正常推行自行车的行人杨某某撞伤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号牌为豫AU693X的黑色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54.9km/h-58.3km/h;车身左侧与“金泰美”牌二轮自行车尾部及人体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豫AU693X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再次与道路西侧花园墙体发生接触碰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了杨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号牌为豫AU693X的黑色小型轿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张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玉瑞

                                检察官助理:邵芳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卷二册;

  3.起诉书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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