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酒水销售员,户籍地:甘肃省榆中县**乡**村**社**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街**栋**单元**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8时2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甘A*****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28号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季某某(女,殁年82岁)发生碰撞,造成季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金牛区**街**栋**单元**号被民警挡获。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5.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肇事,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健
检察官助理 :周萌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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