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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64********,汉族,初中肄业,原南京市**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镇**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陆某某近亲属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苏A3****号小型面包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8省道与南京市栖霞区营房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在人行横道线附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陆某某(女,殁年74岁)发生碰撞,致陆某某受伤、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后陆某某经于同年11月3日死亡。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后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引发双肺水肿病情持续恶化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菁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5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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