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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牙克石市图里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现住牙克石市******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在牙克石市图里河镇中央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街与新华胡同T型交叉路口处,由北向西转弯过程中,将在中央街西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宋某某右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逃离现场。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无号牌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定义的范畴。经牙克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眼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宋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尚未与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未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淑红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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