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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7194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楼**号**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公寓**号**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1时30分许,在**路**路西约229米处,被告人魏某某在北向南人行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由北向南骑上海****电动自行车载冯某某横过**路,与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大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冯某某受伤,于5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 ****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

3. ****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象牌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速度介于47km/h~49km/h。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斌

检察官助理:钱佳军

2020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87210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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