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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群众,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6时29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冀J****1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宝芦公路由西向东以74千米每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至36公里处,遇行人董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宝芦公路,魏某某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行人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董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的同车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魏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地点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罗高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计 10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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