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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4时40分许,驾驶制动性能、灯光性能及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冀B****8红色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公路(95公里900米处)南侧加油站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京哈公路,遇叶某某骑行的车牌号为天津2*****3电动自行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公路,停留十余秒后继续由南向北行驶,魏某某因查看手机信息,未注意观察情况,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叶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前部及身体左侧接触刮碰,致叶某某倒地,后魏某某驾驶汽车的右侧轮胎碾轧又碾压电动自行车和叶某某身体,致叶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性能、灯光性能及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未开启右转向灯,查看手机信息、未注意观察情况,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巧亮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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