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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5时48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公路464K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北侧与顺行在前由西北向东南过公路的被害人郭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4日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服务台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崔婷婷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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