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怀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吸毒2008年3月被山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9月、2014年7月、2016年9月分别被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晋FE***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11线(虎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KM+60M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证“富威”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驾车逃逸。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强直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马洪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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