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被告人魏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已发现其所驾驶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制动故障的情况下,仍从峨边往峨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45线754公里400米处,与同向在前由葛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川******号小型轿车推行至同向在前由张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三车严重受损,川******号小型轿车内葛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5张,被害人家属意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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