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甲,男,69岁(已死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苏C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5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丰县丰邑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属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会娟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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