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单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单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新河镇维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河镇新槐村百世快运门前偏北侧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同向行人单某甲撞倒,致单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单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定,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报案并积极救治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单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单某乙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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