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顾明军、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苏NF****重型自卸货车,在泗洪县境内沿开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濉河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沿开发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头面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毁损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赔偿协议等书证;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书;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猛
检察官助理:张健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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