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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苏LR****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小线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灌云县伊山镇任三庄葡萄水蜜桃采摘园门前路段处时,遇对向来车会车,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魏某某驾车逃逸。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右眼球萎缩致右眼无光感,属于重伤二级;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顶部左侧头皮裂创,右侧第11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现场散落物系苏LR****号小型轿车车身前部破损处分离物。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灌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子渊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飚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86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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