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76********,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捕前住保定市蠡县**镇**村,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冀F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高阳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白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白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方
2020年9月28日
附:
1、本案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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