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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6831997********,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嵊州市**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浙DD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黄泽镇叶家村驶往浦口街道周家坂村。15时55分许,途经嵊张线嵊州市黄泽镇巨龙路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竺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竺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竺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评估,电动自行车损失为人民币79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警情详情、和解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竺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故对被告人魏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村**号,联系方式178267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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