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9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7时许,魏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涞水县**街***院东侧路段由*向*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向*左转弯的兰某某发生碰撞,后兰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由*向*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杨某甲、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经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6日晚在家中去世,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尸体进行尸检,鉴定意见为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营养不良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为杨某甲死亡的主要至全部因素。经涞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
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晓庚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住所,联系方式:1761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