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5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现住珲春市**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4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站附近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侯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魏某甲积极联系被害人家属,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
2019年10月10日,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2月13日,被害人侯某某死亡。
2020年4月9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与侯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侯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要作用。
案发后,魏某甲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3.证人陈某某、魏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香兰
2020年8月7日
附:1. 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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