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4********,汉族,函授大专本科文化程度,阿尔山市**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和几个同事在阿尔山市**街**火锅店吃饭。期间,魏某某喝了两杯白酒,一瓶啤酒。当日晚21时30分许,魏某某驾驶蒙FL****号小型轿车沿阿尔山市伊尔施伊经12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修小区西门附近时,与同向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阿尔山市人民医院抢救,黄某某于同日23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
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021mg/100ml;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黄某某损伤形态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点,死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魏某某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魏某某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常海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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