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93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介绍杨某某、黎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相公渭村流庆路221-223号四楼一出租房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四十多次。被告人魏某某每介绍卖淫女向嫖客卖淫一次向卖淫女收取100元至250元不等的介绍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多元。
2020年8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兴潘东路银荣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杨某某、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巧林
检察官助理 陈莉莎
2020年12月0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及提讯证壹册。
3、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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