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裁,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日。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月3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栖霞路35号花酱台所居酒屋饮酒聚餐后,不顾妻子陆某某劝阻,执意驾驶一辆号牌为沪ADF****的银灰色蔚来牌SUV小轿车从栖霞路35号路边停车位出发,欲向浦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栖霞路浦东南路路口时,魏某某违反指示标示驾车左转逆向驶入浦东南路,之后沿浦东南路逆行至世纪大道路口,再闯左向红灯在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之间驶入世纪大道。之后魏某某驾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过世纪大道南泉北路路口时,车辆失控连续横穿四根车道驶上道路右侧公交车站站台等候区。之后车辆继续前行至世纪大道东方路路口,并从直行车道闯红灯掉头,转而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世纪大道陆家嘴环路路口时,魏某某驾车从世纪大道右转车道逆向驶入世纪大道西向东方向道路,之后沿世纪大道快速逆向(经检测,逆行时速度约为55公里/小时)朝延安东路隧道方向行驶,沿途车辆纷纷紧急避让。当车辆接近延安东路隧道时,路上车流密集,魏某某强行继续驾车前行,车辆与隧道内防撞侧石连续发生刮擦,沿途车辆均被迫让行,导致延安东路隧道西向东方向严重拥堵。另,被告人魏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还多次实施随意实线变道、压线行驶等违章驾驶行为,并数次在道路中间随意停车,对其他车辆行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当日23时17分许,当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辆逆行至延安东路隧道南线东侧约200米处时,与被害人郭某某正常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沪JY****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撞击隧道防护栏后,被迫停止前行。被害人郭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处置,经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后民警将魏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延安东路隧道内逆向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海市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隧道设施被损情况现场勘察表》及《市管城市道路设施损坏赔偿通知书》,被告人魏某某造成延安东路隧道西向东出口处防撞侧石划痕面积达45平方米,应赔偿经费人民币28665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向上海市路政局缴纳延安东路隧道防撞侧石划痕赔偿款人民币28665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向郭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甲、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当日与他人饮酒聚餐,及醉酒后不听陆某某劝阻执意自行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车载记录仪视频、街面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行驶轨迹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车的路线及驾驶车辆在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快速逆向行驶、闯红灯、违规掉头、压线行驶、随意实线变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经过。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延安东路隧道内逆向行驶并与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贾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关于陆某某和郭某某报案等的工作情况和情况说明,证实陆某某、郭某某电话报警及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的过程等事实。
5.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mg/mL。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世纪大道驾驶车辆逆行时速度约为55公里/小时。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隧道设施被损情况现场勘察表、市管城市道路设施损坏赔偿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本市延安东路隧道南线东侧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设施赔(补)偿及牵引施救费缴款单、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郭某某及道路设施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谅解的事实。
10.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等情况。
11.被告人魏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不顾他人劝阻,严重醉酒后在城市主要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沿途多次闯红灯、实线变道、压线行驶、道路中间随意停车等,并在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快速逆行,最终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公共道路设施损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艳梅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六份。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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