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定西市安定区**镇**村**号,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4日,我院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报请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微信上通过“兰州七里河信息港”平台的朋友圈发布办理虚假贷款的信息,在取得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七人的信任后骗取了七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号、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利用被害人身份信息完成事先准备好的QQ号实名认证,再将被害人银行卡绑定在该QQ号上,通过QQ红包和QQ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转至自己本人使用的QQ上,之后又将该笔钱提现至自己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尾号4772)内以便充值到自己使用的支付宝(151********)上消费使用。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芦某某、魏某某七人共计1277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网络骗取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群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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