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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盗窃等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35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号,现住东莞市**镇**路**街**号**房。2004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7年3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事实

20l9年l2月l8日0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经东莞市麻涌镇麻涌大道椰林山庄对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8mg/l00ml。

(二)盗窃事实

1、202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进入东莞市**镇**村******号库休息室。当日23时16分至23时20分,见临时储物柜没有上锁,魏某某遂在该休息室打开并翻找多个临时储物柜,分别偷偷拿走被害人韦某某一部苹果7手机(价值约1000元),被害人邓某某一部华为nova 3e(价值632.07元)、被害人何某某一部银色OPPO R9S手机(价值约325元)、被害人石某某一部苹果6 PLUS手机(价值约760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VIVO手机(价值约2000元)、被害人段某某一部华为7手机(价值约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黑色诺基亚X7手机(价值约768.6元)。得手后,魏某某迅速逃离现场。

2、2020年2月8日6时43分,被告人魏某某骑车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市场门口时看到被害人曹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就开车门进入驾驶室,在驾驶室找到5个医用外科口罩并将其盗走,价格约为1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10日15时许,民警在东莞市**镇**村市场**路**街**号**房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当场扣押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及另外两部手机,自制铁质工具、迷彩长裤、棉衣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韦某某等人的陈述,被盗的手机一部、作案衣服等物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另外,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叶珍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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