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滁州市南谯区**村**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已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沿淮路与治淮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后,民警将被告人魏某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9年3月2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强制报废期止日为2018年6月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表、查获经过、警情事件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记录及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关于魏某某血样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林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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