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3********,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村**组**号,现住蓬溪县**花园**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晚上21时14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在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三次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两支。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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