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鲁******号二轮摩托车,沿张台线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南鲁山镇九会村,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顺行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某某、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0.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元华
检察官助理:张照玺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沂源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