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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农民,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唐县**镇**村**附近,因与某某甲发生冲突,被举报,后被查获。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7.7mg/100ml。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唐县**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海滨

检察官助理:王金翠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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