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魏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汽车修理厂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魏某乙驾驶的鲁******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魏某丙、魏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办案民警于2019年9月29日22时13分对魏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