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伊川县**镇**村第*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镇**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村村委会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后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并于同日20时34分在伊川县仁大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3.9mg/100ml。经事故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司法鉴定意见书;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害人范某某陈述;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第*组;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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