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上集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20年1月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魏某某在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淅川县三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路与新建路交叉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7.9mg/100ml。
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淅川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桥金兰湾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执法记录仪视频;3.血醇鉴定报告;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柴 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魏某某在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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