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Z14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67********,汉族,中技文化,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团结北路**街坊**号楼**单元**室,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团结北路**街坊**号楼**单元**室。2012年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小轿车沿乌达区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达区锦绣花园小区东门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荔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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