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小型轿车,从嵩明县杨林镇鹧鸪村行至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34.5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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