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号,住兰州新区**镇**村**社。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零时20分,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新区沿经十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经十三与201省道向南约200米处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停,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31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属醉驾。5、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育智
书 记 员:肖 笑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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