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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部机械设备修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旁平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宁A**W**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4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础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霞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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