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住河南省确山县**镇**村**组。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北湾营街与开城路路口时,撞到同向前方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苏A0****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后被告人魏某某逃逸。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血。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庄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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