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逾期未检验的皖E2****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元西路与通淮街路口,碰撞到同向前车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苏A1****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3.0mg/100ml血。
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任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29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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