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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舒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吉B****7号灰色**牌面包车从舒兰市**乡***出发,行驶至**镇****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魏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92.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双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两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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