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8********,汉族,中专文化,如东**公司员工,住如皋市**镇**居**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6295005。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2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3****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郁香郡西大门北侧路段,碰撞行人刘某某,经他人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4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医疗费用43819.12元,经调解双方未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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