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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住孝义市**区**号楼**单元**室,准驾车型:C1型。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08年5月13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赌博,2014年3月1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8分,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晋JH****灰色**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孝义市府前街西延路段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柱濮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0.7mg/100ml。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娟

检察官助理:赵江涛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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