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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7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电视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号楼**单元**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饮酒至20时30分许,后于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A*****号白色观致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朝山街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7月19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6±9.1mg/100ml,系醉酒状态。

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任远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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