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莱芜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15时4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鲁******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莱芜区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火车站货场门口处,被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莱芜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公安机关于当日16时09分在济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并于同月8日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2±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行驶证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886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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